兰州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校资〔2016〕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学校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学校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学校各项工作正常进行,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校内各单位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学校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及所属单位按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学校统一管理,部门分类管理,单位具体管理,年度组织清查”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明晰产权关系,防止资产的损失,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委)是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领导和决策机构,对国有资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监督、协调、指导。研究决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国有资产清查、国有资产置换、国有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科学的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组织学校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学校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工作,对学校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履行学校直接监管企业的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管,指导和推进经营性资产的改革、改制和规范化建设;负责组织学校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论证;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学校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六)负责学校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优化学校国有资产配置,组织实施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考核,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七)接受教育部、财政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设立职能部门和业务分管部门。职能部门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对业务分管部门和全校资产使用单位进行监管。业务分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分管的资产实施管理并对使用单位进行监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学校国资委的办事机构,设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拟定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资产分管部门和使用单位的实施情况;

(三)建立和完善学校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资产动态管理,负责资产购置、入账、清查登记和全校资产统计报告;

(四)根据学校授权,办理、审核和审批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学校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报告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落实和督办国资委会议决议、负责国资委会议的相关准备工作,做好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等国资委的日常事务工作;

(七)完成学校国资委下达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业务分管单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业务分管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管理分管资产的总帐,负责分管资产的入账、清查登记和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三)负责分管资产的合理配置,绩效考核,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

(四)负责分管资产的处置审核、申报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学校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根据学校各部门职责,国有资产管理业务分工如下:

(一)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全校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等设备资产的管理,负责全校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物、基础设施、办公家具、交通工具等资产的管理;承担全校各类国有资产的归口统计和上报工作;

(二)财务处:负责流动资产、对外投资管理,以及各类资产的会计核算;

(三)科学研究处:负责科研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四)后勤管理处:负责水、电、暖管网及室外构筑物、附属设施、校内道路以及植物的管理;

(五)图书馆:负责全校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等文献信息资料的管理;

(六)校长办公室:负责校名、校誉以及相关标识的保护和管理;

(七)基本建设处:负责全校在建工程资产的管理;

(八)博物馆:负责全校文物和陈列品的管理;

(九)档案馆:负责全校档案的管理;

(十)公共设施中心:负责网络域名类无形资产及学校公共场馆的管理;

(十一)校办产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各产业实体占有、使用的各类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和监督管理,负责收交企业应交条件占用费和应交利润,维护学校主体所享有的对各类资产的收益权;

(十二)其它:生命科学学院、基础医学院、地质科学与矿产资源学院等单位负责本学科标本的管理。

第十一条 校内各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学校国有资产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本单位各类国有资产,同时设专职或兼职人员为资产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各使用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学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岗位责任制,对本单位使用的资产的账、物、卡进行日常管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三)向学校国有资产业务分管部门提供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表数据;

(四)配合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国有资产清查、调剂,接受分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资产管理工作;

(五)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报废物品的回收、处置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调剂及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得进行重复购置。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财政部、教育部的要求,根据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对纳入财政部新增资产配置预算范围的资产,分别编制基本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和项目支出年度资产购置计划,并按照财政部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组织实施。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一经批复,除无法预见的临时性或特殊增支事项外,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学校提出申请,报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审批。没有履行相关程序的,一律不得购置。

第十六条 学校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各使用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加强管理。学校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对于校内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学校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校内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的大型仪器设备,需校外进行调剂的,由归口管理部门报告国资委,由学校国资委报教育部,由教育部负责调剂。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的使用应首先保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维护等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加强国有资产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建立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国有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和相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在资产统计信息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学校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利用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按以下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学校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5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学校利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报备程序,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者核准手续;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或资产评估的方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学校禁止下列投资和担保行为:

(一)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

(二)有银行贷款,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产投资;

(三)学校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企业债券、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利用国外贷款,不得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学校不得将国有资产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或担保,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学校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学校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向学校及教育部申报资产使用事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

第三十二条 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淘汰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闲置、拟置换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三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三十四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学校有关处置规定进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处置。

第三十五条 学校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一)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审批权限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国资委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向归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说明理由,从严控制。

学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和涉及学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八条 教育部、财政部对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以及学校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并报备的文件是学校各归口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学校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学校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或实体进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学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内部各行政部门和直属单位占有、使用各类资产的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以确认占有、使用关系,落实管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应及时报告学校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使用单位与其它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调解不成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学校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学校提出拟处理意见,经教育部审核并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五条 学校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依据国家国有资产评估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学校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学校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教育部和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九条 学校进行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应当向教育部提出申请,经教育部审核,财政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学校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认定和结果确认等,按照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清查中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学校应当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存货损失,按照资产处置权限进行审批。房屋构筑物、土地和车辆损失,学校应当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核销。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存货的损失,按照资产处置权限进行审批。

第五十条 资产清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财政部和教育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实行年度清查制度。资产清查工作由国资委统一部署,由各部门按照职责范围组织清查。清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五十二条 学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学校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三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高校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资产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资产专项报告、财务会计报告、资产统计信息、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运用一定的方法、指标及标准,科学考核和评价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学校逐步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制度和考核体系,按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规范可行的方法、标准和程序,真实地反映和评价国有资产管理绩效。

第五十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坚持分类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绩效考核与预算考评相结合,采用多元化的指标体系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六十条 学校应充分利用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的结果,总结经验、推广应用,查漏补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提高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六十一条 学校国资委对全校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对学校各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使用单位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和制度情况进行监督。学校监察、审计、财务、资产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发挥各自的监督职能,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二条 学校各个归口管理单位负责对各归口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日常的检查监督。主要检查各中层单位对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情况、房屋土地利用和出租出借情况、资产清查、资产保值增值、资产综合使用效益情况、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共用情况等,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对于不合格单位应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单位,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国资委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四条 占有和使用学校国有资产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流失、损失及浪费的。

(二)未如实进行资产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转让、处置资产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其他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的。

第六十五条 资产管理和使用单位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学校资产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必须予以赔偿:

(一)直接造成资金损失的,按资金损失数额全额赔偿;

(二)造成各类材料、燃料、消耗物资、低值易耗品等资产损失的,按损失资产的变现净值予以赔偿;

(三)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按固定资产账面折余价值予以赔偿;

(四)造成无形资产损失的,按无形资产摊余价值予以赔偿;

(五)造成对外投资损失的,按对外投资账面价值加上损失当期应得收益与其市场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予以赔偿;

(六)造成其他资产损失的,参照有关计价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学校此前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关条款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